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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
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
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
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
第四二一五七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南執丁九十一稅執字第四二一
五七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四二一五七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前因遭逢財務危機,為使公司有再生機會,以免破產
或停業,俾能保障股東、債權人、員工之權益,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聲請重整,經台中地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
裁定准予異議人公司重整,並選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為重整人。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
權移屬於重整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收
受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南執丁九十一稅執字第四二一五
七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
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本件執
行命令程序顯有不當,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坐落○○縣○○鄉○○段第○○
    ○之○地號等八筆土地所填發之九十年度地價稅額繳款書,因未於原限繳期間前
    送達,遂改定納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向異議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高○○送達,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
    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台南處執行,案經台南處通知異議人繳納
    無著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十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
    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
    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
    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公
    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
    ,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程序後,重整程
    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經查異議人公司業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為重整人,有該院
    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執行卷可稽。依前述,於重整程序進行中,
    向異議人送達之文書,應向重整人為之,惟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即九十年度地價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依法已停止董事
    職權之異議人原負責人(董事長)高○○送達,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地價稅額繳款書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移送機
    關據以移送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台南處就未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並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亦有未洽,所為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至異議人所陳依公司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要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爰不予贅述,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88-5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