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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除為法令所明定禁止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執行機
關均得對之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8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保證責任台南縣○○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曾○○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七四八四二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南執丙九十一稅執特專字第
七四八四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所課徵之系爭營業
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異議人
存於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係財團法人中央○
○會補助異議人執行「國產牛乳肉製品促銷計劃(二)」之補助款,異議人需按中央
○○會業務計畫說明書及財團法人中央○○會補助計畫合約書執行相關補助款。台南
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禁止異議人處分該筆補助款,將使異議人無法順利執行合
約並影響國產牛乳肉製品促銷計劃,不僅侵害異議人權益,甚且對國產牛乳肉製品在
台灣加入 WTO  競爭力之缺乏雪上加霜,影響肉牛相關產業至鉅,為此聲明異議並請
求准予撤銷執行程序及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係兼營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進口貨
    物(牧草),將進口應稅貨物申報為免稅貨物,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六、七六九、七二八元,
    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六、七六九、七二八元,並限期履行,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
    繳納義務,遂於八十九年間依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執行,
    經台南地院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再檢附上開債權憑證及異議人財產資料移送台南處執行,經台南處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南執丙九十一稅執特專字第七四八四二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銀行新營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其中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於該分行之存款餘額
    為三一一、○三六元,已予以查扣等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以前揭異
    議事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逾期未履行
    繳納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移送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原
    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系爭營業稅行政處分不服,固提起行政救濟
    ,現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移送執行之
    原因,復無停止執行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即將案件移送台南處執行,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復按義務人之財產,除為法令所明定禁止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則義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執行機關均得對之
    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滯納系爭營業稅,經移送機關查報異議人對於○○銀行新營
    分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台南處遂對該等銀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經○○銀行新營分行函復已依令查扣異議人於該分行之
    存款餘額三一一、○三六元整,雖異議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財團法人中央○○會補
    助異議人執行「國產牛乳肉製品促銷計劃(二)」之補助款,有財團法人中央○
    ○會補助計畫合約書在卷可證云云,惟查上開補助款並非法令明文禁止強制執行
    之標的,且既經財團法人中央○○會匯撥入異議人銀行帳戶,即屬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縱依該合約第五條「本計畫之經費金額以甲方核定為限,乙方應
    將計畫經費專戶儲存,並依甲方核定之預算項目核實動支,以用於與本計畫內容
    直接有關者為限。……」規定,該條款之約定亦僅得拘束異議人就補助款經費之
    動支,而不得排除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依前述,系爭存款既為異議人之財產,
    是台南處對之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異議人併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有依職權或申請為停止執行之必要,應
    由執行機關本於裁量權為審酌。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自應由
    台南處依法為准駁之決定,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20-5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