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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
    議人主張本件在課徵遺產稅時,其中有六筆土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卻未依法扣除該部
    分,明顯課徵錯誤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
    ,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
二、次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
    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有關其價值之評估、擔保
    價值是否相當及是否核准等,係屬稽徵機關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案
    業據移送機關表示異議人等並未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乃予以移送執
    行,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江○財
                    江鄭○○ 
                    江○鑑
                    江○稔
                    江○洲
                    江○綢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五九五七二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雄執丙九十年
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五九五七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下稱移送機關)在課徵被繼承
人江○成遺產稅時,明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地段○○○、○○○、○○
○、○○○–○、○○○–○、○○○地號共六筆土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卻未依法扣除該部分,明顯課徵錯誤;異議
人等因原處分、復查決定之錯誤,恐受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申請准許提供不
動產供擔保,雙方卻對提供土地之評估價值不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迄
未獲財政部訴願會之決定,本件遺產稅繳納因前開各項程序未終局,移送機關聲請執
行違法不當至明,異議人等已申請提供土地為擔保,候財政部訴願會決定即可憑辦,
異議人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暫緩執行為法所許,移送機關無理由聲請執行。本件遺產稅核課與事實
不符,應恢復原狀重新查核,本事件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南庭起訴,待判決憑辦
以示公正,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異議人江○財、江鄭○○、江○鑑、江○稔、江○洲
    、江○綢應納八十九年度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三三、二九○元(利
    息、滯納金另計),繳納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逾期未繳納,乃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以雄執丙九十一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五九五七二號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異議人江○鑑對第三人○○銀行東門分行、○○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江○洲
    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江○稔、江鄭○英對於第三人○○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書狀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又本件高雄處雖僅扣押
    義務人江○鑑、江○洲、江○稔、江鄭○英等四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明
    異議狀內亦僅記載對高雄處九十一年遺稅執特專字第五九五七二號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然觀其異議內容係主張系爭遺產稅額明顯課徵錯誤、本件符合暫緩執行之
    規定等與共同義務人全體利益有關之事由,應認異議人江○財、江○綢亦得對本
    件之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本件在課徵遺產稅時,其中有六筆土
    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卻未依
    法扣除該部分,明顯課徵錯誤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
    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
    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未合。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
    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
    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
    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
    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申請准許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因雙方對提供土地之評估價
    值不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候財政部訴願會決定即可憑辦,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暫緩執行為法所許云云,惟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係有關稅捐提前
    核課之規定,顯與本件無涉。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明文規定「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顯見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有關其價值之評估、
    擔保價值是否相當及是否核准等,係屬稽徵機關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案業據移
    送機關表示異議人等並未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乃予以移送執行,此有移送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九一○○二七八一五號函附高雄處聲
    明異議卷可稽。高雄處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之事由,均難認有理由,核無可採。
四、末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就系爭遺產稅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南庭起
    訴,待判決憑辦以示公正云云,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揆諸卷內並無具體
    事證足證本件有法定應於行政訴訟判決前停止執行之原因,高雄處予以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47-4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