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
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
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
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
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
,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
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九六三五號、第三○五五六號、
第五九六八九號等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
○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店公司)對
第三人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事實上本命令之執行標的並不存在,對不存在之標的
下扣押命令,似難認合法之執行命令。本件執行命令籠統指示扣押標的為異議人○○
酒店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有何債權並無具體指示,關於移送機關之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查報者為何?狀請具體指示,俾益於異議人遵守。如移送機關查報之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間簽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新
台幣(下同)五億三千萬元,則該款於扣抵第三人已給付異議人之定金一千萬元並依
約扣除第三人承擔之來來俱樂部會員存儲金及地下室商店租賃保證金,共計二億零三
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及異議人員工資遣及退休金共計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
千五百六十九元,結算結果,第三人對異議人溢付八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
故第三人對異議人所負買賣價款之債務,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不但異議人對第三人已
無債權存在,且對第三人負有返還上開溢付金額之債務。故本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款
,當非本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是,則無非對已消滅而不存
在之債權命令扣押,因執行之標的不存在,難認為適法之強制執行命令,則因此查報
財產狀況錯誤所為之扣押,勢必侵害義務人員工資遣及退休金債權之既存受償權益,
徒生義務人、第三人、眾多員工之不必要爭執,亦有侵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
情事,請依法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酒店公司滯納九十年六期(月)、同年八期(月)、同年十期(
    月)、同年十二期(月)營業稅,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九
    元、一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滯納金均另計),逾期未繳,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先後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接獲臺北處傳繳通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來臺北處申請分
    期繳納獲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繳清積欠稅
    款。嗣移案機關發現其○○酒店地址另設立○○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準備
    接手營業,異議人有脫產嫌疑,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中字第
    ○九一九○二八八九○○號函檢附異議人公司財產目錄,請求強制執行。臺北處
    據移送機關申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七一九
    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公司對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在五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公司均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於同
    年六月六日(臺北處收文日期)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就第三人聲明異議部分,臺
    北處依法於同年六月十日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於同年六
    月二十一日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就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處應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在其○○酒店地
    址另設立○○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準備接手營業,有脫產嫌疑,故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北處請求對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中字第○九一九○二八八九○
    ○號函檢附異議人公司財產目錄請求強制執行,此有臺北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執行筆錄及移送機上開函文各一份附於臺北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七一
    九七三號執行卷宗可憑。臺北處據移送機關申請後,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以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公
    司對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五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
    百零四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應另候執行處依法處理等情,均屬依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於
    法均無不符。蓋依上開法條所示,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
    執行機關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其尚未支付予異議人○○酒店公司之債權金額在扣
    押命令所指示之扣押金額範圍內者,均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均應遵照扣押命
    令所命方式禁止異議人○○酒店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餐旅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酒店公司清償,應另候執行機關依法處理,執
    行機關尚無須於扣押命令內具體指明應扣押之債權為何筆債權,亦無須向異議人
    告知移送機關所查報者為何筆債權甚明。異議人狀稱:執行命令籠統指示扣押標
    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何債權並無具體指示,移送機關所查報者為何?
    狀請具體指示,俾益於異議人遵守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等事由均不影響
    執行機關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效力,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
    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收受臺北處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於
    同年六月六日(臺北處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臺北處依法於同年六月十日將
    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第三人及異議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等情,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臺北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函、移送機
    關起訴狀影本各一份附於臺北處上開執行卷內可資佐證。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
    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
    機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
    究竟存在與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
    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異議人無
    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否認第三人對其
    有債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不存在,難認為適法之強制執行命
    令云云,乃誤解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據此請求撤銷臺北處前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云云,要屬無理由。
四、至於異議人狀稱:因此查報財產狀況錯誤所為之扣押,勢必侵害義務人員工資遣
    及退休金債權之既存受償權益,徒生義務人、第三人、眾多員工之不必要爭執,
    亦有侵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云云,惟系爭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已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如前所述,臺北處所為既均屬依法為強制執行行為,自無「非適法之執行命令
    」可言,亦無異議人所稱「查報財產錯誤所為之扣押」或「侵害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利益」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54-3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