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
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8 號至第 50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營業稅法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
國(下同)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九八五四○號至第九八五四一號執行事件,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雄執平九十營稅執專字第九八五四一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其欠
稅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才由稅
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入出境。因異議人欠稅及罰鍰總計為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尚未超出該文
所規定的上限,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異議人公司之合法權益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應納八十五年度違反營業稅法所處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
四二九○○元、八六八七一元,共計六二九、七七一元,繳納期間均自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
(以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之負責人林黃○○
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該處清繳,該通知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惟其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處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雄執平九十年稅執
專字第九八五四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黃○○出境,異議人遂於六月二十六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提出異議申請書(正本:境管局;副本:高雄處、高雄稅捐稽徵處)。高雄處
於收受異議申請書副本後,認無理由,即依規定檢附相關卷證,送本署決定。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
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人
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高雄處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林黃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稽,林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處遂依法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以雄執平九十年稅執專字第九八五四一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欠稅及罰鍰總計為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尚未超出「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上限,
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異議人公司之合法權益云云。惟查高雄處係依據行政執行法
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女出境,與前開辦法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