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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終結者,縱
為部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
由,將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參照)。又義務人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倘符合法定要
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核
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
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必需,並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其扣押之額
度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針對特殊之個案,
如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飯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
及獎勵金之義務人,於扣押該債權前,宜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
減,以求妥適(參照本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一○二五二號
函釋意旨)。系爭執行命令中,經上開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已為清償部分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署應予駁
回。又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效力應
及於扣押後異議人應受及增加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是以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於未經移送機關
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查執行機關既未依本署上開函釋意旨,
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
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執行之額度限制,亦未依異議人之實際狀況徵詢監
所,先為妥適考量是否對前開三分之一執行額度之限制再予酌減,即率為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自不無違誤。綜
上,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執
行機關另為妥適執行。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清
                    (因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所得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一五一四八號至第一五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一五一五○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花執和九十一年稅
執字第○○○一五一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花執和九十一年稅執字第○○○
一五一五○號執行命令尚未經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收取部分,應予撤銷,由
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另為妥適執行。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以異議人尚欠新台幣(下同
)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依法催繳固無意見,惟現因案經法院科刑三年徒刑
,於今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執行完畢,異議人已逾五十六歲,於服刑前罹患糖尿病、高
血壓、肝炎與兩眼白內障等重大疾病纏身,生命幾近枯萎,每日均須自購服葯,於上
述疾病用葯無法控制時,監獄長官基於保障受刑人人權、生命,均將異議人戒護外醫
,外醫須由受刑人自費,此醫葯費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方不致危及生命延續。異
議人現因案服刑中,係無經濟能力之人,親朋好友本仁慈關懷偶而接助些微金錢用以
治療病症及購買日用品,而今強制扣繳保管金,無異剝奪外醫延治,進而影響生命垂
危之虞,有失立法雖嚴,執法從寬美意,恐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立法目的,
異議人現失卻自由又罹生命攸關重疾,恩准暫緩扣繳保管金,待今年十一月十七日刑
滿出獄後,再繳交本稅款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八十二年度、八十三
    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二六八、九○○元,四
    六八、七○○元及四三九、九○○元,於九十年六月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執行(案號分別為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二八二八號、九十年度綜
    所稅執專字第○○一三八七八八號、九十稅執專字第○○○八二八二七號),該
    處因異議人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技所)執行感訓處分,有勞作金債權
    可供執行,經高雄處陳報本署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行執九一移○○○四字第
    ○九一六二○○○三九號函准許該處將本件移轉花蓮處管轄辦理。嗣經花蓮處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花執和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五一五○號執行命令,
    於二、一七七、六七○元(含上開罰鍰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對於東
    技所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
    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終結者,縱為部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將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又義務人在監所服刑之作業
    勞作金及獎勵金,倘符合法定要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核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必需,並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
    其扣押之額度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針對特殊之個
    案,如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飯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
    獎勵金之義務人,於扣押該債權前,宜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
    妥適(參照本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一○二五二號函釋意旨)。查
    異議人即義務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花蓮
    處同年月十一日收受),惟東技所業以同年六月十三日東訓所總字第○九一○○
    ○二二二五號函將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一五、三七一元(其中勞作金為三
    ○六元,餘為保管金),以國庫支票寄交移送機關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取執行費用
    一一二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取滯納綜合所得稅罰鍰一五、二五九元,此有該所
    上開函影本及移送機關代收執行費用及滯納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等收據傳真資
    料附花蓮處原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則系爭執行命令中,經上開移送機
    關收取入庫已為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本署應予駁回。又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效力應
    及於扣押後異議人應受及增加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是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於未經移送機關收取部分之執
    行程序即尚未終結。雖花蓮處以異議人之保管金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以來,多
    半用於飲食及非一般之日用品,一次外醫之醫藥費用,三次各為六百元以下之購
    藥費用,且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花蓮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赴東技所了解異議
    人之保管金經執行後已結餘為零,一般藥品所內提供,現有病症由家人定期提供
    藥品等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移送機關公務電話,以異議人之就醫治療,監
    所已有衛生科,請求繼續執行云云,惟查花蓮處既未依本署上開函釋意旨,於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
    三分之一為執行之額度限制,亦未依異議人之實際狀況徵詢監所,先為妥適考量
    是否對前開三分之一執行額度之限制再予酌減,即率為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
    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自不無違誤。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移送機
    關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花蓮處另為妥適執行。其餘部分,異議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26-3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