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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處分」而言,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決定意旨應另為處分,係就原復查決定被撤銷部分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稅「核定處分」仍屬存在,執行
機關即無終止執行之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棟
                    蘇○鴻
                    蘇莊○貴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
字第七十八號、第七十九號行政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竹執平九十年
遺稅特專字第七十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暨查封指界通知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執行機關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仍繼續執行已不
存在之訴願標的,就被繼承人蘇○榮名下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執行,爰請求依蘇○榮生前於八十
一年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段○○○○號土地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參拾伍
萬元,加計特別損失百分之二十,計每坪肆拾貳萬元整之賠償損失。另依行政執行法
(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返
還已收取之執行金額一五三、八四三、八九四元及執行費用等,又其他已扣押尚未收
取部分應回復原狀。(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原處
分機關依法為「財政部」,而財政部已本於法定職權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
標的因撤銷已不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
解釋,現行法令並無於復查程序前需繳納一定比例之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復查決定應納金額繳納半數,暫緩移送執行。準此,本
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自始無效,新竹處尚繼續執行違法已不存在之處分,受
害人自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三)財政部訴願決定令移送機關另為處分,係令移送
機關執行適法之處分,並非令其執行違法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九十六條規
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移送機關違背訴願法及稅捐稽徵法應於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之
規定,依法已無請求權,亦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法定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法律並無規定百年核課期間,及違法之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
可繼續百年有效力,既不知復查決定應納金額重核多少,如何據以執行,為此謹依行
政執行法(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停止執行」「聲
明異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
    經核准延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為三九
    三、六一三、九六五元,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坐落○○縣○○鎮○○○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繼承
    人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
    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決定」。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重為台財訴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坐落○○縣○○鎮
    ○○○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繼承人等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
    ,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
    「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依上開行政
    院再訴願決定意旨,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伍、坐落○○縣○○市○○段○○○、○○○、○○○
    、○○○、○○○、○○○、○○○、○○○地號及○○段○○○○地號等九筆
    土地免稅額部分暨○○縣○○市○○○○段○○之○、○○之○地號土地扣除額
    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查繼承人等就上開訴
    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一號案件審理中,北區國稅局以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等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復查決定後展延繳納之期限內向該局新竹市分局申請
    分十二期繳納遺產稅獲准,惟嗣未繳納任何一期,且固經提起訴願,惟渠等所提
    供遺產土地中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違章建築被佔用地等五十一筆土地作為行政
    救濟稅款擔保之申請,業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
    六一二○九九八號函否准所請,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暫緩移送
    執行規定之適用為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檢具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二紙,移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經該院分別就繼承人等之法院提存款
    、銀行存款予以強制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已強制執行一五三、八四三、
    八九四元充繳欠稅款。嗣因該執行事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執行終
    結,該院於九十年間依法移送新竹處繼續執行。新竹處因義務人等經通知繳納迄
    無履行系爭遺產稅之意,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請地政機關就義務人所有未辦
    繼承登記之○○市○○段○○○○地號等六筆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囑派員於同年
    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場協助查封指界,異議人等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
    明異議。
二、「……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
    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應納稅額『
    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及「『原處分撤銷』一
    語係指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復查決定既被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分別為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
    函釋在案。查系爭遺產繼承人蘇○棟等十四人因對北區國稅局所為系爭遺產稅核
    定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迄由財政部依行政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就繼承
    人等因不服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六○二七七七三號復查
    決定處分,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關於伍、坐落○○縣○○市○○段○○○、○○○、○○○、○○○
    、○○○、○○○、○○○、○○○地號及○○段○○○○地號等九筆土地免稅
    額部分暨○○縣○○市○○○○段○○之○、○○之○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是前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其撤銷部
    分僅係撤銷前揭復查決定有關「伍、坐落○○縣○○市○○段○○○、○○○、
    ○○○、○○○、○○○、○○○、○○○地號及○○段○○○○地號等九筆土
    地免稅額部分暨○○縣○○市○○○○段○○之○、○○之○地號土地扣除額」
    部分之「復查決定處分」,而非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北區國稅
    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應另為處分,係就原復查決定被撤銷部分踐行另一「復查
    」程序,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稅之「核定處分」仍屬存在。依
    上所述,原執行名義之處分既仍存在,執行機關即無終止執行之理,自應依移送
    機關檢具之執行名義內容依法繼續執行。惟因移送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
    區國稅竹市徵第九○一一八五五一號函略以:「……三、本案原移送執行金額中
    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計算至復查階段,…因當事人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號函會商結論意
    旨,該加計利息不生效力,請貴處暫時勿予執行,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重行計算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辦理補退稅事宜。」新竹處遂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扣除
    新竹地院已扣押收取之一五三、八四三、八九四元暨上開移送機關函請暫勿執行
    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五、七六六、三三七元所餘金額範圍內,依法查封執行
    義務人等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市○○段○○○○、○○○○、○○○○、○
    ○○○、○○○○、○○○○地號土地。雖異議人主張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於復查
    程序前須繳納一定比例之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明文規定,惟據北區國稅局依本
    署電囑估算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應另為復查決定部分,可能影響執行稅額最大範
    圍為五二、五八六、二○○元(見本署卷附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撤
    銷應另為處分部分土地價值暨稅額計算表影本),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金額
    為四六九、四八○、八四四元(含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扣除已
    收取之一五三、八四三、八九四元暨上開移送機關函請暫勿執行之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金額五、七六六、三三七元,所餘待執行金額為三○九、八八○、六一三元
    ,縱再扣除應另為復查決定部分可能影響之稅額五二、五八六、二○○元,仍有
    二五七、二八四、四一三元應依法繼續執行,新竹處所查封之○○市○○段○○
    ○○等六筆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一七七、一二九、三
    七六元,並未逾上述應繼續執行金額範圍。綜上,前開訴願決定撤銷者僅係復查
    決定相關部分之處分,而非原執行名義之核定稅額處分,執行名義仍有效存在,
    新竹處所為查封行為,於法洵無違誤。則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原處分機關
    為財政部,而財政部已本於法定職權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執行機關仍繼續
    執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並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被繼承人蘇○榮遺產即坐落○
    ○市○○段○○○○等六筆地號土地,顯屬違法執行,為此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執
    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及移送機關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訴字第○九○○○
    四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意旨應另為處分,惟未於法定二個月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
    ,依法已無請求權,亦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法定核課期間,既不知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重核多少,如何據以執行云云,顯不足採。另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違法執行已
    不存在之處分,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乙節,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救濟,新竹
    處已另案辦理,併予敘明。
三、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一事,查繼承人等雖就上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四二二○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訟部分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
    惟停止執行部分,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該院以九十年停字第四號裁定「聲請
    駁回」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抗
    告駁回」。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卷查本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並無法
    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新竹處認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法繼續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59-2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