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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按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
移轉命令,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即取得債
(義)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債(義)務人則喪失其債權,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是債權人自得本於移轉命令逕向第三人為請求給付
。又「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必以其法律上
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有侵害,始能認為有理由,倘執行機關之執行行
為,對其法律上之權益,並未造成侵害,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異議人
既主張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義務人樊○○對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薪
津債權強制執行,業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為該薪津債權主體,是異議人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給付
義務人之三分之一薪津款項時,自得逕以債權人地位向該第三人即台北郵
件處理中心為請求給付,而不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任何侵害,是
其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不得將執行機關所扣押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應予
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樊○○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二二三一號至第五二二三四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板執寅九十綜所稅執五二二三一字第○九一○○○○一○七號執行命令,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義務人樊○○對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薪津債權強制執
行,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六五二號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
津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異議人。詎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復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以板執寅九十綜所稅執五二二三一字第○九一○○○○一○七號執行命令,
就義務人同一薪津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並經該第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
第一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將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應扣押
之款項交付板橋處由移送機關收取。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
台北地院既核發移轉命令,則義務人已喪失其債權(即薪資請求權),該扣押之薪資
債權即屬異議人所有,故第三人不得將應扣押之款項逕自交付板橋處由移送機關收取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移送機關已收取之扣押款項返還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樊○○因分別欠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九、六○三元(利息另計),經移送機關移送板橋處執行
    ,板橋處於通知義務人到場繳納無著後,遂就義務人服務於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
    薪津債權於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執行,經第三人將義務人九十一年二、三
    、四月份每月薪津三分之一金額二○、八一○元扣解至板橋處,並由移送機關分
    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取入庫。異議人則以前揭
    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
    令,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即取得債(義)務人對
    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債(義)務人則喪失其債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
    ,是債權人自得本於移轉命令逕向第三債務人為請求給付。又「利害關係人」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必以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有侵
    害,始能認為有理由,倘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對其法律上之權益,並未造成侵
    害,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查本件異議人異議內容,係以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
    中心依板橋處所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義務人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每月應扣押
    薪津三分之一款項交付板橋處由移送機關收取,惟該義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津債
    權,業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系爭薪津債權主體
    地位,義務人則喪失其債權,是板橋處所扣押之義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津債權已
    非屬義務人所有,第三人不應將上開應扣押款項交由移送機機關收取,移送機關
    應將已收取之扣押款項返還異議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既主張前向台北
    地院聲請就義務人樊○○對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業經
    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為該薪津債權
    主體,是異議人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給付義務人之三分之一薪津款項時,自得
    逕以債權人地位向該債務人即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請求給付,而不因板橋處之執
    行行為而受有任何侵害,是其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不得將板橋處所扣押之款項交
    付移送機關,應予返還等語,自屬無理由。
三、復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義務人的財產,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再申請強制執
    行,但以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對象之「金錢債權」係屬抽象存在
    之觀念形象,有別於以「物」為執行對象,具有公示性之動產或不動產的執行,
    就義務人之薪津債權執行,雖實務上通常均僅扣押三分之一,惟此可扣押執行之
    比例並非法所明定,且金錢債權並非不可分割執行之標的,義務人之薪津債權雖
    業經扣押三分之一,執行機關仍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就已扣押以外之薪津債權
    再為執行,板橋處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義務人薪津債權範圍,與異議人依台北地
    院所發移轉命令取得之薪津債權,非必屬同一範圍債權;況縱屬同一範圍債權,
    第三人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第三人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將九十一年二、三、
    四月份扣押款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完畢,是該部分薪津債權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而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司法
    院三十三年院解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該部份薪津債權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亦無從再為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06-2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