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繳納義務,經移送
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至第 2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地價稅,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一四
九三一號、第二四七八一號、第六四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三一二四九號至
第三一二五○號等五件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所有坐落○○市○區○○○段○○○之○號土地,
因係供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應減免地價稅,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另坐
落○○市○區○○路○巷○號房屋,亦應依住家用稅率課稅,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移送機關)二十年來未依相關法條規定辦理核課,違法溢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於
移送機關加計利息退還異議人前,異議人將暫緩繳納系爭稅款。又移送機關無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或依同法第六條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空口白話移送強制
執行。既無執行名義,則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處)核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中執仁九十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執行命令,顯有違法與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執行申請或註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所有坐落○○市○區○○路○巷○號房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坐落同市○區○○○段○○○之○號土地,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三二元;三、一九二元;
三、一五三元;二、四二一元;二、四二一元(均含滯納金),因逾期未繳納,
經移送機關先後移送台中處併案執行。台中處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遂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中執仁九十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中央信託局等之存款債權為扣押並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以前
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執行之申請或註銷執行云云。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
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
繳納義務,經移送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
送達回執,移送台中處執行,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而台中處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命移送機關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空口白話強制執行,
台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執仁九十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執行命令之核
發,顯有違法或不當,請求駁回執行申請或註銷執行乙節,顯有誤解,其聲明異
議自屬無理由。
三、又異議人主張系爭課稅標的房屋、土地,因移送機關二十年來溢徵房地稅等,於
移送機關加計利息退還異議人前,暫緩繳納系爭稅款乙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
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及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與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則非執
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指前開課稅房地,移送機關是否溢徵房地稅,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判斷;
另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
,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執行機關得延緩執行。經查台中處就異議人之請求暫緩繳
納,曾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復略以系爭稅捐之核課於法尚無違誤
,不同意延緩執行。是台中處就系爭執行案件依執行名義內容,依法繼續執行,
並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稅款無著後,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