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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
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異議人並非義務人,雖主
張系爭房屋稅款係伊主動代義務人繳納,縱係屬實,惟如因代繳而受有損
害,其法律上之權益,亦非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伊自非上
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自亦非得聲明異議之人,則就系爭執行名義
送達之合法性,即無爭執之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 號
    異議人  陳○年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陳○臣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度房稅執字第○○一○四三六七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義務人陳○臣胞姊,陳○臣所滯納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
,經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主動代繳完畢,惟事後始發現系爭執行名義
(八十七年度房屋稅額繳款書)並未向義務人之住所地「○○市○○路○○–○號」
送達,而係向義務人之妻居住之「○○市○○街○號○樓」地址送達,因而主張執行
名義未合法送達,本件不應加徵滯納金,並請求退還已繳之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二
、八七○元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
    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異議人陳○年並非義務人,雖主張房屋稅款(含滯納金
    )係伊主動代義務人繳納,縱係屬實,如因代繳而受有侵害,其法律上之權益亦
    非因執行機關之執行通知行為而受有侵害,伊自非上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
    ,自亦非得聲明異議之人,則就系爭執行名義送達之合法性,即無爭執之權,其
    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復按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亦不得再為聲明異
    議,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89-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