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吳蘇○○等五人」,
並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
,而吳蘇○○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
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9 號至第 2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欣
吳○美
吳○珠
吳○鈴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
第五三二九二號至第五三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傳繳通知,認
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原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課稅標的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拍賣,
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拍定,拍定人並已補足差額價款,惟臺南地院迄未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故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仍以異議人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
,固有所據,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異議人等已非所有權人;且執行
法院未依規定於五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造成本案房屋稅之滯納,由異
議人負擔,豈是公允。退一步言,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之承受人有補
足房屋稅之責任,而本件房屋已由拍定人拍定承受,並繳足價金差額,房屋稅應由承
受人負責補繳。故本件應由台南市稅捐處仔細詳查研究之後再行處理,較為妥適,而
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應納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房屋稅,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在八十九
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經分別向吳蘇○○、吳○美、吳○欣、吳○珠送達繳款書
,限期繳納,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清繳,乃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於
九十年九月間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應執行金額分別為
七一、二一一元、七○、四八六元、六九、七六九元、六八、三三四元(滯納金
、利息等均另計),台南處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發傳繳通知,通知吳○美、吳○珠
、吳蘇○○、吳○欣等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台南處繳納稅款,本件之異議人
吳○美等四人則於本年三月十八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南處聲明異議
。
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
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就系爭義務人欠繳房屋稅款事件,
於移送台南處執行所檢附之移送書上,義務人記載均為「吳蘇○○等五人」,惟
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而吳蘇
○○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南院鵬
民子繼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庭通知附於台南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五三二九五號行
政執行案卷內、及附於本聲明異議卷內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吳蘇○○資
料可稽),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
人移送台南處執行,自有未合。且前開移送機關送達予吳蘇○○等人之繳款書上
,義務人記載均為「吳蘇○○等五人」,雖「吳蘇○○等五人」之後另書寫加上
「繼承人:吳○鈴」之字樣,惟上開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月間分別送達
予吳蘇○○等人,而吳蘇○○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則上開繳款書上義務人
「吳蘇○○等五人」之後書寫之「繼承人:吳○鈴」字樣應係於吳蘇○○死亡後
所附加之註記,原繳款書上既未記載吳○美、吳○欣、吳○珠、吳○鈴為納稅義
務人,難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吳○美、吳○欣、吳○珠、吳○鈴。雖移送機
關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南市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七九三號函略稱:
「經查吳蘇○○等五人原欠繳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含
滯納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九八、六八二元、九七、六七七元、九六、六八四
元、七八、五八四元,前經本處移送貴執行處執行有案,嗣因吳○欣等四人提出
房屋稅分單之申請,系爭欠稅總額各更正為一二、六三一元、一二、五○二元,
一二、三七五元、一○、○五七元,請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隨函檢送欠稅人
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磁片乙片,請分案強制執行」云云,將吳○美、吳○欣
、吳○珠、吳○鈴列為義務人移送台南處執行,惟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彼等四人
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文書等證明文件或敘明彼等四人應負擔本件義
務之法定原因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故移送機關未依前開規定先後以吳蘇○○、吳
○美、吳○欣、吳○珠、吳○鈴為義務人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逕行通知吳○
美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處繳納稅款,自有未合,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由台南處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房屋
稅應由承受人負擔、移送機關核課其房屋稅不公允等事由聲明異議,核其異議事
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
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台南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惟此與本件之決定
無關,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