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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
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則
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經法院移由行政
執行處續為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逾越五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
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難以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華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
第六五三九○–六五三九四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已逾五年之追徵時效,當無可再行追繳。從而移送機關將
已罹於追徵時效消滅之地價稅部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合計新台幣
    (下同)七萬六千零九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法字第三○○九八
    號函之規定,移交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繼續執行,台北處受理後
    ,形式審認本件執行名義係屬合法,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則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追徵為由,具狀向台北處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
    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
    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由異議人同戶籍之父親李○讚代為收受,此有繳款書及
    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五件地價稅之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計算五年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揆
    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逾越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台北處自應
    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
    難以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2-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