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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故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函文內容與本
件執行機關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
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原名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
執罰特專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板執子九十營稅執罰特專四二九字
第四○四八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改名為張○○,
原身分證號碼:○○○○○○○○○○號於同年一月十日依法變更為○○○○○○○
○○○號。異議人於八十一年因違反營業稅法,被禁止出境,但已在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八九○○○○九一一函報財政部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入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依本辦法限制出境之全部欠稅及罰鍰,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之規定,應予解除限制出境在案,異議人之違反營業稅法遭禁
止出境案,已因逾法定徵收期間而解禁,此次再度禁止出境,實不合法,諒係異議人
改名造成誤會,懇請撤銷此禁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張○○前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塑膠繩買賣業務、又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又逃漏營業額等由,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以八二北稅法裁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
    百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處分書、違章罰鍰
    繳款書送達予異議人收受,限異議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前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
    ,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異
    議人上開違反營業稅法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
    地院分八十七年度財執特專正字第○四七號案辦理,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該執
    行案承辦書記官以「本件已屆執行期限,唯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擬請核發債權憑
    證報結,再分新案執行。」為由,簽請報結再重新分案繼續執行,經承辦法官核
    准後,於同年五月十日制作北院文財執八七罰專正四七字第○○九二九一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後結案,然該債權憑證並未發給移送機關收受,
    臺北地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八十九年財執
    罰執專正字第○三四號債務人張○○違反營業稅法乙案繼續執行,迨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仍未執行完畢,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將全案移由本署板橋處繼續執行。板橋處收案後即通知異議人到執行處
    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逾期未到,復未報告其財產狀況,板橋處再多方查
    證異議人之存款、投保等資料後,發現異議人現仍有存款且就業中,故於同年八
    月十七日以板執子九十營稅執罰特專四二九字第四○四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於八十
    一年因違反營業稅法,被禁止出境,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欠稅及罰鍰已逾
    法定徵收期間解除限制出境,此次再度禁止出境,實不合法等由向板橋處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板橋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異議人(送
    達地址為○○縣○○鄉○○村○鄰○巷○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同年三月一日
    上午十時到板橋處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逾期未到,復未報告其財產狀況
    ;板橋處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前往異議人營業處所○○縣○○市○○街○巷○號
    ○樓執行,發現異議人並未住在該址,鄰居亦不知張○○此人;另經板橋處查得
    異議人現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縣○○市○○路○巷○弄○號)
    ,此有板橋處送達證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九
    日保承字第一○○七八○九號書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實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經執行人員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故板橋
    處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板執子九十營稅執罰特專四二九字第四○四八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又經本
    署向臺北地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財執特專正字第○四七號案觀之,系爭執行案
    件之執行名義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二北稅法裁字第○
    四三○二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如前所述)
    ,並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之欠稅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
    指之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八九○○○○九二號函內容與本件板橋處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
    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
    二北稅法裁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違章罰鍰繳款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並限異議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前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
    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異議人上開違反營業稅法案件移送臺北地院
    執行。臺北地院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制作北院文財執八七罰專正四七字第○○
    九二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後結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八十九年財執罰執專正字第○三四號債務人張
    政強違反營業稅法乙案繼續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並未發予移案機關收受,此有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移送機關代理人之詢問筆錄一份附於本件聲明異議卷宗可明,再
    經本署調閱臺北地院上開財務案卷,亦確實未將債權憑證函交移案機關收受,換
    言之,系爭執行案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徵收期間尚未屆滿時,即繫屬於臺
    北地院執行中,且未中斷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書規定,
    即未逾徵收期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6-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