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私法人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職等高低,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該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
惟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屬於公營事業,除應依該法第 4 條之
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更應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託其財產
主 旨:有關應申報財產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適用範圍,
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申報財產並強制信託義務等疑義,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室 98 年 9 月 2 日府政預字第 0981600980、0981600981
、0981600982 號函辦理。
二、有關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品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是否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
,再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疑義:
(一)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
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
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
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
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
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
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
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
0034424 號及 97 年 11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37116 號函釋
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務列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
機關為監察院,本法第 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範圍,須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首長、副
首長,擁有決策之權限始足當之,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
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函釋可稽。復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應認監察院受理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範圍,係包括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職務列簡任第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如民選縣市長)以
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全部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以及全
部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如認所謂「職務
列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係包含該款各級政府機關
首長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應認同款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職等限制,然前開董事
及監察人並非公務體系之公職,並無所謂職等可言,足見監察院受
理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僅限於
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另參酌本法修正前強制信託業務
之執行實況及歷來立法沿革,均係由監察院受理財產信託申報業務
,故應認所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向監察院辦
理強制信託申報,有本部 97 年 12 月 10 日法政字第 097111861
4 號函釋可考。
(三)另所謂「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乃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一、各級政府獨資
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
,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件財
團法人澎湖縣文化基金會係由省府、縣府各補助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另向民間籌募 1 千萬元,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本額係由澎湖縣政府出資等情,既有財團法人澎湖縣文化基金
會組織章程及該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稽,則該文化基金
會及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屬「私法人」無疑。揆諸上揭說明,
代表該府出任前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之單位主管,不論職等高
低,自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本
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惟上開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3 條之規定,而屬公營事業,是其副縣長及農漁局副局長分別
兼任該公營事業機構首長(即董事長及總經理),除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並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
託其財產,附此敘明。
三、有關澎湖縣政府所設公共車船管理處是否屬於「公營事業」,又該處
正、副主管是否適用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改向
監察院申報財產並強制信託之疑義:
(一)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
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
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
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及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某特定組織究否
屬公營事業機構,目前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上開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
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第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綜合考量各該組織
是否具有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
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
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逕依權責自行認定。另公營
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
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3 點規定,董事長係決定事
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總經理係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
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第 1 點第 2 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係指董事
長及總經理。準此以言,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係指董事長
及總經理。又如該公營事業機構置有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襄助董
事長或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則均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
長,本部 97 年法政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及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政決字第 0971117901 號等函釋意旨足參。
(三)綜前所述,澎湖縣政府依據該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所設公
共車船管理處是否屬於公營事業機構,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若認該處屬公營事業機構,則該處正、副首長即應依本法規
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並適用財產強制信託之規定。
正 本:澎湖縣政府政風室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