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2 款之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2 款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按本法第 4 條第 1 款所列以外依第 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
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
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
單位受理,本法第 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訂之立法意旨,
即為解決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無受理單位之問題,方增
列上開規定,使臻周延。目前實務運作上,各級民意機關即依前開規範,
均指定人事室為受理財產申報單位,是若依來函建議由設有政風單位之相
當等級機關受理並實質審查,無異使該等受理機關(構)成為各級民意機
關之上級機關(構),顯與法制不符。至來函所為建議,可供日後研議修
法參考,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