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地方法院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 3 個月內辦理留職停
薪服役,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且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
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俟其復職後,則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新進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就(到)職申報
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8 年 9 月 23 日處政二字第 0980022304 號函。
二、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
、檢察官,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依據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第 40 條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
0 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而言。據此
,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自不包括到職後辦理留職停薪之司法
官甚明;惟前開規定並非指「除優遇司法官外,均須為財產申報」,
於司法官個案遇有「留職停薪」之情形,仍應基於其公職人員之身分
,通案考量是否須為財產申報。
三、次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
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
人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財產申
報;至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
故毋須申報。雖「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人員返國敘職後之財產申
報性質屬補行定期申報,然若應申報人嗣又依規辦理「留職停薪」延
長進修期間,其未能辦理財產申報之期間仍延續中,且上開期間應申
報人事實上並未實際執行職務,應無須再限期補行定期申報;況其辦
理「留職停薪」期間,本毋庸辦理財產申報;是於「帶職帶薪」出國
研習、考察,嗣又依規延長進修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依本法規
範之目的,於其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宜比照到
職申報之處理程序,通知應申報人於 3 個月內辦理申報即可,有本
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政決字第 0911114998 號函可稽。參諸前開
函釋意旨,本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報;
然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
庸申報。
四、本件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留職停薪服役,
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參諸前揭「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
財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前已辦理留職停薪者,則該
就(到)職即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
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
五、另有關辦理實質審核時抽籤基數之計算,應依實際上申報人數而定,
至無疑義。本件就(到)職後 3 個月內即留職停薪之新進法官既無
庸辦理就(到)職申報,自無從納入該法院政風室辦理財產申報之基
數。
正 本:司法院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