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
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
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累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經合法
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等執行行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
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
代理人 姚○秀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4 年度汽費執
字第 126236 號行政執行事件 96 年 10 月 5 日北執義 94 年汽費執字第 0012623
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汽車賣予第三人,並未察覺第三人未過戶,以致臺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因異議人滯欠 84 年至 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中華民
國(下同)96 年 10 月 5 日北執義 94 年汽費執字第 00126236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月薪三分之一,惟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稅捐徵收
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因此本件徵收期間已逾法定時效消滅期間,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FX–○○號汽
車,滯納 89 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84 年 1 月 1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3
1 日止費額)新台幣(下同)2 萬 3,78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4 年
11 月 30 日檢附移送書、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
94 年 12 月間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2 月 27 日
到處繳納未果,臺北處爰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汽車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 2 萬 3,987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23 日(臺
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
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前開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臺北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各該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已將汽車賣予第三人,並未察覺
第三人未過戶,臺北處以系爭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月薪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請
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
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
,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
由。
三、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
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
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執行,並非以其滯
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
。復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FX–○○號汽車滯納 89 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將繳納通知書囑請郵務人員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縣○○市○○路○巷○之○○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4 年 5
月 25 日寄存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執行法
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已合法送達,此有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足參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94 年 11 月間移送臺
北處執行,臺北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
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本件臺北處案
件進行情形維護)等執行行為,有如前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臺北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從而,臺北處續以
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薪津債權,即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徵收期間已逾法定時效消滅期間,請撤銷系爭
命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