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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
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
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40635 號
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未依
法行政,強行課徵異議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3  萬 3,014  元,異議人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復查確定,並補呈明確事證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本件既屬未確定案件,請求將本件退回並停止執行、發還已繳交之款
項云云。
    理    由
一、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1 年度營業稅 50 萬 571  元(本稅 43 萬 3,014 
    元、滯納金 6  萬 4,952  元、行政救濟利息 2,605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
    )95  年 5  月間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 95 年 6
    月 20 日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95  年 7  月 10 日限制異議人之代表人林○
    ○出境(海),嗣因異議人於 95 年 7  月 21 日到處辦理分期繳納,遂於 95 
    年 7  月 24 日解除林○○出境(海)限制。異議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宜
    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請求宜蘭處退回執行等,宜蘭處爰依聲
    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
    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
    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
    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
    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
    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
    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
    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宜蘭處執行卷
    附營業稅 91 年 02 期(月)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
    ,繳納期間原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同年月 10 日,嗣改訂 95 年 2  月 11 
    日至 95 年 2  月 20 日,並於 95 年 1  月 13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5 年 5  月 4  日移送宜蘭處執
    行,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
    行,核無不合。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略以本件移送
    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
    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
    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等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尚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上開實體爭議,
    移送機關承辦人已於宜蘭處 96 年 10 月 2  日電洽時略謂:本件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情形,不同意停止執行,異議人已繳納款項,不同意返還等語(參見
    本署聲明異議卷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傳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0 年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25-2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