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
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
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
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
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經執行義務人
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
案經移送機關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到處。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
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 681 條、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
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行政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42 號
異議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程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901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7 日中執
辛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39013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通知後,查知係林○○未經異議人同意,
於中華民國(下同) 82 年 5 月 17 日擅自在義務人○○工程行(下稱義務人)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異議人為合夥人之簽名,已立即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提出林○○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雖該案因逾追
訴權時效,致林○○獲不起訴處分,但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上開申請書關
於合夥人之簽名未獲異議人同意,亦非異議人親筆簽名,此有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調閱偵訊筆錄即可明白。異議人非義務人之合
夥人,對於義務人經營及違反稅法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也無權過問,何況異議人之
前未曾收到臺中處或移送機關之合法通知,只因無辜被偽造文書而受拖累,為此深感
冤枉,臺中處以 96 年 8 月 7 日中執辛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39013 號函(
下稱系爭函)查封異議人所有○○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不但嚴重違反人權,亦於法未合,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請求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責人:林○○)滯納 87 年度營
業稅(按營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國稅局稽徵)、85 年至 87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經執行義
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遂於 95 年 11 月 29 日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林
○○、合夥人即異議人等應於 95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3 時到處為必要之陳述
,如不為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異議人於 95 年 12 月 6 日(臺中處收文日
)具狀申覆略謂其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因無辜被親人偽造文書而拖累,為此深感
冤枉云云。臺中處於 95 年 12 月 7 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組織型態、是
否對全體合夥人執行及對合夥人執行請更正移送書等事項,案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22 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 0950039548 號函(下稱 95 年 12 月 22
日函)補正義務人稅籍、合夥人及更正後移送書等資料,臺中處爰以系爭函請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9
6 年 8 月 17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對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
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
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
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
7 年度營業稅、85 年至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陸續於 90 年、91 年間
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
務人,臺中處經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臺中處執行卷附移
送機關 95 年 3 月 24 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 0950008268 號函附義務人稅籍
、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
態為合夥,義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5 年 3 月 23 日列印)已查無義務人
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雖異議人曾於 95 年 12 月 6 日具
狀申覆略謂其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因無辜被親人偽造文書而拖累,為此深感冤枉
云云,惟臺中處於 95 年 12 月 7 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組織型態、是否
對全體合夥人執行及對合夥人執行請更正移送書等事項,案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22 日函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有如前述。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 681 條、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及本署決議
等意旨,臺中處以系爭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尚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義務人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關於合夥人之簽名均未獲異議人同意,亦非異議
人親筆簽名,異議人確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只因無辜被偽造文書而拖累乙節,核
屬移送機關對其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林○○是否未經其同意將異議人申請
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等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
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關於上開實體
爭議,臺中處已於 96 年 8 月 27 日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異議人對其被申
請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如仍有爭議,自得參酌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意
旨,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