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
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復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
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
6 號判例明釋在案。查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652 號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蓋章收受,已為合法送
達。至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第 5506 號及第 106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亦均囑
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洪○鉗蓋章收受,查洪○鉗為異議
人配偶洪○禎之母親,其戶籍地同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行政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 96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執行,
異議人不在場,洪○鉗在場略稱:異議人為其媳婦,平時白天都至其娘家
幫忙務農,尚未回來,雖地址均為同號,但居住不同房子,如有幫異議人
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理等語。是以縱令洪○鉗非異議人之同
居人,惟洪○鉗既已表示如有幫異議人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
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開 3 事件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仍應視為
合法送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3 號至第 3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玉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
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39
號行政執行事件部分:○○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約有十幾戶
設籍,異議人及同居人從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單要求繳納罰鍰,而行政執行法對於
送達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送達之規定,惟民事訴訟
法第 137 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人只限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親屬或婆婆可代收之規
定,且同居人也未必為親屬,而異議人之同居人中並無洪○鉗,故本件送達不合法,
請撤銷執行;另異議人若知違規,自動繳納只要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今因送達
不合法,變成要 1 萬多元,爰聲明異議。彰化處如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不應逕行駁回云
云。對於彰化處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5506 號、第 10651 號、第 10652 號行政執行
事件部分:系爭地址約有十幾戶設籍,異議人及同居人從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單要
求繳納罰鍰,故提出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
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各 1 萬 2,000 元、7,200 元、1 萬 2,000
元、2,400 元,先後於 95 年 12 月及 96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裁決書、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彰化處分 96 年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第 5
506 號、第 10651 號及第 10652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彰化處就 96 年道罰
執字第 1039 號行政執行事件通知異議人於 96 年 4 月 11 日到處繳納罰鍰,
異議人於 96 年 4 月 24 日異議略稱:系爭地址約有十幾戶設籍,異議人及同
居人從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單要求繳納罰鍰,請查明監理機關之函件由何人收
受云云,彰化處於 96 年 5 月 3 日查復略稱:移送機關之裁決書於 91 年 6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婆婆簽收,送達合法,並請異議人於 9
6 年 5 月 17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處繳清應納金額等語。彰化處另就 96 年
道罰執字第 5506 號、第 10651 號及第 10652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亦先後
於 96 年 4 月、5 月間通知異議人到處繳清應納金額,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5 月 17 日、同年月 25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復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亦經最
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明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系爭地址,彰化
處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65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罰鍰裁
決書,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94 年 7 月 7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異議人蓋
章收受,已為合法送達。至於彰化處 96 年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第 5506 號及
第 106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亦
均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地址,由洪○鉗蓋章收受,查洪○鉗為異議人配偶洪○
禎之母親,其戶籍地同為系爭地址,彰化處執行人員於 96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系爭地址執行,異議人不在場,洪○鉗在場略稱:異議人為其媳
婦,平時白天都至其娘家幫忙務農,尚未回來,雖地址均為○號,但居住不同房
子,如有幫異議人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理等語,此有移送機關各罰
鍰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筆錄等附
於彰化處執行卷可稽。是以縱令洪○鉗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惟洪○鉗既已表示如
有幫異議人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開 3
事件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地址約有
十幾戶設籍,洪○鉗並非其同居人,上開事件罰單或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請求撤
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
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就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39
號行政執行事件另主張其若知違規,自動繳納只要 3,000 元,今因送達不合法
,變成要 1 萬多元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裁罰處分是否妥當之實體爭議,依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
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