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
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
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
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
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
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
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
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
5 年度營稅執字第 792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已清算完結,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中華民國(下同)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
查在案。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怎能向渠追討稅款,故請終
止追討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
人公司滯納 87 年度營業稅,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案號:95 年
度營稅執字第 13211 號)。因義務人公司不動產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
稱臺中處)轄區,經本署核准移轉臺中處執行(案號:95 年度營稅執字第 792
20 號)。異議人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事由,向彰化處提出陳情書,彰化處爰轉送臺中處處理,臺中處認屬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惟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
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
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
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
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
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
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
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
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
)。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
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
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
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義務人公司是否
已因合法清算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於 96 年
2 月 1 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臺中處略以
:「…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
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南投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
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
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此有該函附臺
中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
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臺中處仍應依法執行,且即令義務人公司
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然依上開說明,義務人所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實現,執行機關尚不得僅依異議人主觀
條件認定而准許其終止執行之申請,從而,異議人主張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股東
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怎能向渠追討稅款,請求終止追討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