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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之一(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查本
件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
行政執行處嗣經移送機關之申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實際為新臺
幣(下同)1,202 萬 8,000  元等語,行政執行處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
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
議,本署及行政執行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異議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許黃○○滯納贈與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他執字
第 158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桃執義 95 年度他執字第 158
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到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中華民國(下
同)95  年 12 月 28 日桃執義 95 年他執字第 1585 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桃園處曾
於 95 年 7  月 5  日核發桃執義 92 年贈稅執特字第 00029037 號執行命令(下稱
95  年 7  月 5  扣押命令),但異議人並未收到該命令,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異議人與義務人許黃○○(下稱義務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以致無從遵辦,
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義務人滯納 84 年度贈
    與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3,145 萬 9,442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
    2 年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案號: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29037  號至第 29038
    號)。嗣桃園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遂核發 95 年 7  月
    5 日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在 3,256  萬 5,770  元範
    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惟異議人未於收受上開命
    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桃園處再以 95 年 10 月 5  日桃執義 92 
    年贈稅執特字第 00029037 號執行命令(下稱 95 年 10 月 5  日收取命令),
    將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准由移送機關收取,詎異議人仍置之不理,移
    送機關爰於 95 年 11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51029642 號函附異議
    人之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請桃園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桃園處乃另分案(95  年度他執字第 1585 號)執行
    ,並以 95 年 12 月 28 日桃執義 95 年度他執字第 1585 號執行命令(下稱 9
    5 年 12 月 28 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17 日(桃園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
    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
    義之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桃園處因義務人陳報
    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 95 年 7  月 5  日扣押命令及 95 年 1
    0 月 5  日收取命令,經該處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與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同),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95 年 7  月 13 日、95 年 10
    月 16 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桃園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
    務部函釋意旨,該等文書即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對於異議
    人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
    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桃園處嗣經
    移送機關之聲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 95 年 12 月 28 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於 96 年 1  月 22 日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
    權實際為 1,202  萬 8,000  元(附有異議人簽名蓋章之 600  萬元借用證書、
    異議人簽發之 10 紙本票總計 602  萬 8,000  元及異議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義務人之文件影本等供參)等語,桃園處即於 96 年 1 月 22 日、同年月 23
    日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此有各該執
    行命令、送達證書、移送機關相關函、義務人執行筆錄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稽
    ,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
    債權存在之實體爭議,本署及桃園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4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