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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
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
,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
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
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
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
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魏祝○○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64847
號至第 6484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北執戊 95 年綜所稅執
字第 0006484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第 3  
頁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意旨,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 8  月 7  日向該院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之結果如何
不詳,故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遽為扣押其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 2
,547  元,有損其權益,特此聲明異議,應速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1 年至 8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合計 1  萬 2,34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5 年 4  月間檢附
    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5 年 1
    2 月 25 日北執戊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6484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東信路郵局等之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4  日(臺北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第 492  條及
    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
    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
    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納稅義
    務人並依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
    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 81 年至 83 年度綜合所得稅
    ,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均為 85 年 8  月 6  日起至 85 年 8  月 15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
    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
    未繳納者,乃移送臺北處執行,此有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
    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臺北處扣押其存款,有損其權益,應速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8-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