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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
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
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
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
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
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
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
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
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
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
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
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代理人  傅○○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91899  號
至第 9190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北執甲 90 年房稅執字
第 00091899 號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1 月 10 日聲請解散,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其後依法選任廖○○為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93 年間准予備查。異議人於 84 年間出售土地、廠
房、機器等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8 億 3,6
82  萬 8,406 元,至今尚有餘款 6 億 7,407 萬 6,666 元無法收回,已依法列為呆
帳;另異議人於 85 年間發生火災,領有保險金 4,524  萬 20 元,用以清償部分債
務,至今無所剩,異議人雖向新竹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惟該院以異議人確無財產,破
產財團不能構成,裁定駁回,更足以證明異議人已無任何資產以供清償債務。故本件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如查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應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且異議人既已無財產,清償稅款之義務履行為不可能,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終止執行,以維權
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異議人滯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於
    87  年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移送臺北處繼
    續執行。臺北處曾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未受償,乃以 95 年 1
    2 月 14 日北執甲 90 年房稅執字第 00091899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異
    議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 22 萬 8,663  元(利
    息另計),異議人於 95 年 12 月 26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事由聲明異議。嗣異議人之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臺北處略稱:新竹地
    院已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
    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
    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
    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
    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
    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
    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 1  億 5,2
    00  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參,異議人既自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
    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
    ,其於 84 年間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
    付買賣標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
    收之價金 1  億 6  千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524  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臺北處時,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無疑義。準此,臺
    北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
    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臺北處應核發債權憑證
    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16-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