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定其應行使之權利及義
務,如無特別規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
之出租行為應屬民法第 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
之
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802348080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 1 項)。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
」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 1 項,其次依
第 2 項,最後方適用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
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 1031 條至第 1041 條有關夫妻
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
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
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冊)」,修訂四版,第 538 頁至第 540 頁、「民法物權
論(中冊)」,增訂四版,第 6、7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
09 年 7 月版,第 298 頁參照)。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