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各機關於制(訂)定法規時,各機關宜視個案所需,規定法規之施行
日期,倘屬新制度之施行或修正者,宜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渡
條款,以避免驟然施行後,造成民眾無從預為因應準備,而影響其權益
主 旨:各機關於制(訂)定法規時,請確實落實預告程序及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
期,讓民眾得預作生活規劃及評估,以保障民眾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
說 明:一、為配合行政院啟動「傾聽人民聲音」列車政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本(98)年 3 月 25 日及 30 日舉辦「人事革新論壇─與工商社會
團體對話」,廣泛聽取各團體對公務人員與公務文化興革建議,與會
人員建議略以:「法令實施缺乏預告程序或緩衝期不合理之狀況:以
輸入規定之增、修為例,進口貨品時,必須依據貨品輸入規定辦理通
關手續,衛生署公告增訂相關商品增列為輸入規定 F01(輸入食品須
報驗)或 F02(若為輸入食品須報驗,非食用者不須報驗)之生效日
卻為『自公告日施行』,一旦貨品納入 F01 將使廠商增加報驗費用
成本,若未給予廠商緩衝期,恐無法反映在報價上,造成交易損失…
」乙節(附件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98 年 7 月 9 日以局企
字第 0980019789 號書函請本部主辦(附件 2),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至第 156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修正法
規命令應依法辦理草案之預告程序,其目的在使人民得預先知悉規範
內容而為相應規劃或透過意見提供之方式,參與法規命令訂定程序,
落實理性溝通、尋求共識之精神,以增進人民對法之信賴,減少人民
與行政機關之衝突,促進社會和諧。行政程序法雖僅明定法規命令預
告程序,然因法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自治法規等法規範,具有直接或間接對外影響人民權
益之效力,自宜視其必要性比照辦理,至於草案對外徵詢意見之方式
,各機關得視個案情形而彈性採取公聽會、研討會、協商會或聽證程
序等方式辦理,並透過記者會、政府公報或電子公布欄等方式對外公
告,俾使社會大眾得經由口頭、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多元方式表
達意見。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
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各機關宜視個案所需,規定法規之施行日
期,倘屬新制度之施行或修正者,宜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
渡條款,以避免驟然施行後,造成民眾無從預為因應準備,而影響其
權益。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
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
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飛航安
全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灣省政
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
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本部直屬各
機關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本
部各單位(以上均視同正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