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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惟執行機關為確定執
行當事人,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
認定之。查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
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變更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其法
律上人格仍為同一,異議人應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因公司
名稱變更而受影響,異議人稱僅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並
非概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云云,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健執字第一七九三至一八○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通知(傳繳)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雖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但並非概括承
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現有組織之負責人、股東、
員工等與該公司完全不同,乃屬全然無涉之獨立法人。茲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
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與異議人公司
並無關聯,亦即並無本件應納之保險費與義務。                                
    理    由                                                              
一、緣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滯納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新台
    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
    )於八十七年間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因查無義務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花蓮地院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月間
    檢據移送書(記載義務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及債權
    憑證(記載義務人為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移送本署花蓮行政執
    行處(下稱花蓮處)再執行。異議人聲明異議稱雖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資產,但並非概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
    並無本件應納保險費之義務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惟執行機關為確定執行當事
    人,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查天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全○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僅為公司名稱變更,其法律上人格仍為存續
    ,公司法人格既為同一,異議人應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因公司名
    稱變更而受影響,異議人稱僅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並非概括承
    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38-4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