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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伊已
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仍係異議人,並未變
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
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得通知其到場繳納公司之欠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原為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
登記之負責人,惟其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蔡○○,伊已非
該公司負責人,是○○公司七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與其無涉,執行機關仍通知
其繳納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依系爭執行名義即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該繳款書並經「許○○」蓋其私章收受,有雙掛
    號送達回執在卷可資。移送機關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納稅義務人逾期限仍
    未繳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機
    關通知該負責人到場繳納。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轉讓予案外人蔡裕民,伊已非○○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
    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
    ,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登記負責人姓名仍係「許○○」,並未變更登記,則依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義務人公司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時,負責人既仍未變
    更,是執行機關(台北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向公
    司負責人「許○○」送達到場繳納通知,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
    要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59-2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