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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
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
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
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
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
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
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
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
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
,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棟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三四四○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被繼承人蘇○榮所遺土地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之行政處分應終止執行。另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異議人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地價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異議人就本件八十九
年度地價稅原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尚未依法
送達復查決定書,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抗字第七○號裁定判例(實應為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實應為判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本件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所附文件,不符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本件移送書所
載義務人:蘇○榮之繼承人蘇○棟等、出生年月日空白、職業不詳等,且義務發生日
期所載並未記載確定日期,即復查確定日期,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另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應納稅額並無移送書所載滯納金新臺幣(下同)四七一、六八
六元及滯納利息,稅捐稽徵法亦無規定滯納利息之課徵,本件移送與同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合。又本稅尚無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
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情事,更遑論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
價稅款,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爰依法聲明異議
及申請終止執行,並請求移送機關負賠償責任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對蘇○榮之繼承人蘇○棟(即異議人)等核課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三、
    一四四、五九三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年九月間檢附本
    件移送書及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嗣新竹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
    議人則向新竹處提出九十年十月十日書狀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提出九十年十月十日書狀主張:申請終止執行、聲明異議及請求移送機
    關負賠償責任云云,其中關於異議人申請終止執行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等規定,事屬新竹處權責,新竹處就此業以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竹執一字第○四六六六號函復異議人;至關於異議人請求移送機關負賠償
    責任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等規定,事屬移送機關權責,新竹處就此亦已以
    前揭函復異議人洽移送機關辦理,並副知移送機關。準此,關於異議人申請終止
    執行及請求移送機關負賠償責任部分,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決定審究範圍,合先敘
    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異議人依法令負有義
    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
    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証明文件。(五)其他相
    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後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
    人已依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一項)。前項暫緩移
    送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
    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二項)。」惟查蘇○榮之繼承人蘇○宗、蘇○鴻及異議人蘇○棟於收到移送機關
    初次郵寄之繳款書後,已共同向移送機關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附
    件即為該繳款書影本),移送機關嗣已作成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
    ○○○一八九○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而維持原核定,並連同改訂繳
    納期間之繳款書郵寄蘇○宗、蘇○鴻及異議人,而由蘇○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蓋
    章收受;嗣蘇○宗、蘇○鴻及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向新竹市政府提
    出訴願書,新竹市政府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作成九十年訴字第十九號訴願決
    定書而駁回其訴願,此有蘇○宗、蘇○鴻及異議人共同出具之復查申請書、訴願
    書、移送機關繳款書、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及新竹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筆錄之影本附卷可稽。按本件移送機關既係以
    繳款書(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復查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新竹處執行,則復查
    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本即與本件移送新竹處所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無涉。縱異議人辯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
    判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認稅捐機關所作之復查決定書,與稅捐機關所發之課稅文
    書不同,在公同共有中,並不適用只對其中一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已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
    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前述異議人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之訴願書之附件(一)即為復查決定書影本,可證蘇○鴻已
    將復查決定書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訴願書,則參照前揭
    判例意旨,復查決定書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況按,本件移送機關既未對異議人
    為暫緩移送執行之處置,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所定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準此,異議人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抗字第七○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本件移送新竹處
    所附文件不符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云云執為異議理由
    ,難認為可採。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固規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
    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惟查強制
    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故移送機關是否於
    移送書、執行名義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事屬移送機關權責,至執行機關
    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
    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
    書之記載以可得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
    應記載「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
    定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二事
    。本件新竹處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蘇○榮之繼
    承人蘇○棟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業已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
    務人,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十
    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本件移送書所載義務人:蘇○榮之繼承人蘇○棟等、出生
    年月日空白、職業不詳等,且義務發生日期所載並無記載確定日期,即復查決定
    確定日期,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五、復按,土地稅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同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
    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應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二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
    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
    續執行之(第二項)。」查移送機關初次郵寄繳款書予異議人時,因異議人是否
    如期繳納本件地價稅尚屬未明,故該繳款書並未記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嗣因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加徵滯納金,並因異議人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
    移送機關乃將本件地價稅三、一四四、五九三元及滯納金四七一、六八八元移送
    新竹處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另查,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新竹處執行之
    金額,並未包括利息,此由移送書之「應納金額附表」之利息欄均記載為「○」
    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竹處所陳明即可明之,而有本件移
    送書及該次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所稱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應納稅額,並無移
    送書所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稅捐稽徵法亦無規定滯納利息之課徵,本件移送與
    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合云云,難認有理由
    。
六、末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所主張本稅尚無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所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務義務之情事,更遑論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款,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
    理退稅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新竹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
    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46-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