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
八三一四六號令參照)。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應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所欠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
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又異議人上開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
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未
逾法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工程受益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工益稅
執字第五三四○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以執行機關對其執行者,係其所欠之八十三年度工
程受益費,該欠款已逾法定行政執行期限,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應不得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
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八三一四六號令參
照)。查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上開執行事件所
執行者係異議人所欠之八十三度工程受益費,其應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已發生
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依首開說明,異議人所欠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須至九十八年時效才消滅。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送達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給異議人,限期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其未依
限繳納,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等情,有卷附之工程受
益費繳款書及上開執行案件所載分案日期可稽。依上述情形,移送機關發單通知
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及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均未逾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間,已至
為明顯。
二、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該修正之行政執行法執行之。關於執行期間,
則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因此,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
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之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執行事件係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首開說明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
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
執行機關執行,其並未逾法定之執行期間,亦至為明確。
三、異議人主張其所欠之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時效
已消滅,應不得再執行等語。查異議人之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請求權
時效迄未消滅,已如前述;異議人引用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主張其所欠之上
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不得再執行,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