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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郭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字第七
五八六至七五八八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宜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李○○所有車牌號碼IJ─○○○○之車輛,未繳牌照
稅,係因四年前將生意結束後,就把系爭車輛出售他人,連同資料一起交付買受人,
故身邊均沒有車子之資料,也找不到那位買主,異議人現也沒有工作,無力代繳,要
向警察局報遺失也沒車子之資料,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
)能否查知其車子下落,直接查扣其車子,拍賣抵稅,是最好、最公道之方式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J─○○○
    ○之車輛,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八一元(含
    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乃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
    十年一月一日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於九十
    年間將本件移交宜蘭處繼續執行,宜蘭處受理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寄發繳款
    通知書,命異議人繳清上揭牌照稅。異議人不服,旋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具書
    面向宜蘭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害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
    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四年前出售予他人使用,連同資料一
    起交付買受人,故身邊均沒有車子之資料,也找不到那位買主云云,顯係異議人
    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宜蘭
    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
    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
    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宜蘭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
    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宜蘭處尋
    找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47-3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