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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
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移送機關依公平交易
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故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並據
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
中,執行機關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九十年度公平罰執專字第八九五二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
就異議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整之罰鍰,經查原處分
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異議人已依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惟異議人近日
竟獲鈞處來函通知應繳納七十萬零三十四元之罰鍰,實則,本件尚在訴願程序中,訴
願機關迄今仍未為任何處分,異議人是否果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未確定,鈞
處不察,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祈鈞處詳察,停止本件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等規定為由,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九十)公處字第○五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異議人七
    十萬元罰鍰,並以公函限期催告異議人履行,惟異議人逾期仍不履行,移送機關
    乃於九十年六月間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強
    制執行。板橋處於九十年七月間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向板橋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
    執行法前揭條文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故移送機關
    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並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迄今仍未為任何處分,異
    議人是否果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未確定,鈞處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
    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三、復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
    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異議人僅泛稱本件尚在訴願中,異議人是否
    果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未確定,請求停止本件執行云云,經查本件案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板橋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板橋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於法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02-3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