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
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須繳納,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事
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處就此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
一一四五七、一一四五八及一一四五九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執行機關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林○○滯納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執行,基於主
權在民的政府立場,房屋稅,無論縣府及稅捐處徵收,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異議人遵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繳應視
為非欠稅,且人民絕對有主動遵守土地法免繳規定(不得徵收及免稅)之自由或權利
,政府之公務員必須遵重民意,否則主權在民如何解釋?異議人房屋稅無繳,是主動
遵守土地法免繳規定不是欠稅,而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但不符欠稅事實,而且
不合主權在民的政府立場,請將本案駁回為盼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林○○滯納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三
、七四○元(含滯納金),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於九十年
間將本件移交嘉義處繼續執行,嘉義處受理後,依職權查得異議人對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有存款債權,乃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嘉處房稅執乙
(雲)字第一一四五七至一一四五九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令該分公司在系爭房
屋稅款之目前存款餘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
不服,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再次請願書」,主張移送機關核定欠稅,不
合主權在民云云,資為爭議。
二、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害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
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無繳,是主動遵守土地法免
繳規定不是欠稅,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欠稅事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嘉義處就此均
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異議人
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
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