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
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六日竹執和九○營所稅執特專三六三字第○一二一一號
函之執行處分,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六日竹執和九○營所稅執特專三六三字第○一二一一
號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起源於股東糾紛訴訟,以致○○公司所有帳簿遭到
法院扣押,而無法正常申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刑育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函影本可證,但政府法規繁瑣,異議人因
僅有一次錯失說明時機,而被稅務機關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才會造成○○公司積欠
稅款。事實是政府機關扣押帳簿以致無法申報,而另一個政府機關無法相信這樣的事
實,一而再、再而三,不勝其煩的要求申報或說明,只要漏失一次即萬劫不復,真正
係因景氣不佳,承攬營造廠倒閉所累等等因素,○○公司早是虧損累累何來盈餘,何
來所得,何來欠稅,稅款之核定實在令人難以相信,現正訴願中。又異議人因投資失
敗,目前租屋而居,並需負擔一家五口之生計。異議人專業領域在建築業,依現在國
內經濟情勢,工作機會實在難求,幸好在紡織公司從事建築相關業務,該公司赴中美
洲從事經貿投資,異議人偶需配合公司業務出差至中美洲,只是該公司營運因全球經
濟衰退亦在虧損中,裁員將在所難免,若異議人工作條件無法符合公司需求,受到裁
員通知,恐難辯駁。禁止異議人出境,剝奪異議人的工作權即符合社會正義嗎?請深
思並惠予解除限制出境,不勝感激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共計三、四六一、五九七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等),乃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尚未
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於九十年間將本件移交本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繼續執行,新竹處受理後,移送機關另以○○
公司滯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二、四三二元(含滯納金)及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四、七○○元,移送新竹處併案執行。嗣新竹處以異議人
為○○公司負責人,經通知異議人繳納,並函請異議人報告○○公司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異議人雖曾陳明○○公司之財產狀況,惟因○○公司積欠巨額稅
款,該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
四款情形,乃以九十年六月六日竹執和九○營所稅執特專三六三字第○一二一一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對○○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予
以限制出境。異議人旋向新竹處出具「訴願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究其真
意,應係對新竹處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爰依聲明異議程序
處理。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新竹處審認異議人陳○○「顯
有逃匿之虞」,無非係以異議人平時「出入國境頻繁」,並提出渠最近三年出入
境資料以為佐證,從而函請境管局對異議人限制出境,原非無見。惟查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
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參見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九二頁
),至於「出入國境頻繁」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以客觀事證始能
判斷,尚難僅憑入出境紀錄即據為判斷標準。經查本署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
曾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行執二字第六一○○七八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行
執二字第○一○六一九號函請新竹處說明其憑以處分所採之客觀事證,然新竹處
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竹執二字第○二八八八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
竹執二字第○三四一三號函復內容,仍以異議人出入境頻繁,顯有滯留國外逃匿
之虞及若異議人無出國打算,何須對「限制出境」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已有出國
逃匿之虞當屬合理推測等語供參,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佐證,是在無其他
積極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以上揭推測理由而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即有斟酌之餘地。況且,新竹處所認異議人「出入國境頻繁」,參據卷附異議人
出入國境之資料,係始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迄至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而新竹處前
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竹執和九○竹縣國稅執特專字三六三字第○○八九七號函請
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親自到新竹處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
況,異議人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親自到新竹處陳明○○公司財產狀況,
並無故意不到案之情事,此有新竹處製作之催收報告影本附卷可稽。甚且,依異
議人出入國境紀錄,異議人大多停留一至二個月便返抵臺灣,未曾有一去不返或
長期滯留國外之情事,是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而
有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新竹處於原限制出境函稱○○公司積欠巨額稅款,該公司
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情形,應予限制
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該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
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