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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
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系爭地價稅之五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
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
將全案再行移送執行處執行,依法核屬有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四一○七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
機關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以其滯納地
價稅扣押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七六三元之執行命令,至感訝異。蓋異議人在高
雄市僅有鹽府段○○地號土地一筆,該筆土地應繳八十九年地價稅一一、一六八元,
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如期繳納在案,有繳款書收據影本可證。又異議人一
向奉公守法,從未欠繳任何一期、一地之地價稅,就以台南市及嘉義市多筆土地,亦
未曾欠繳過,何來高雄市欠繳地價稅之有,且欠繳者又係遠在六年前之八十四年度,
台南處不從實質上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竟僅從形式上為審查,殊令遺憾,狀請明
察以還公道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林○○滯納八十四年度地價
    稅一二、七六三元,經催繳並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異議人逾期
    仍未繳納,乃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嗣該法院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遂核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院慶財執九字第三六五七二號債權憑證一紙暫予
    結案。移送機關復以九十年六月再檢具前揭債權憑證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移請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受理後,以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南執義九十稅執第一四一○七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一二、七六三元。異議人不服,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書面
    向台南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已如期繳納,其從未欠繳地價稅,
    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再異議」狀,主張系爭地價稅係八十四年度,遠
    在六年之前,執行處不從實質上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竟僅從形式上為審查云
    云,資為爭議。
二、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在此限,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依移送
    機關移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系爭地價稅之五
    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移送
    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將全案再行移送台南處執行,依法核屬有
    據。次查,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認屬實
    ,核發債權憑證外,並經移送機關所屬鹽埕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稽鹽
    管字第一二六○四號函稱「查無該年期之繳稅資料」等語證實,是異議人主張其
    從未欠繳地價稅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係遠在六年之前云云,核難採據。
三、再查,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
    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台南處對系爭地價
    稅之執行名義,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相關文
    件,從形式上審認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以清償系爭地價
    稅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稱台南處不從實質審查,僅從形式上審查云云,
    顯係對執行機關執行權限有所誤解,無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07-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