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雖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第 7 條規定文字未明文結果犯,但公職人員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
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反該法規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規定係屬行為犯或結
果犯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8 月 4 日(98)院台申利字第 0981804264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本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
,且本法第 7 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
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
犯本法第 7 條規定。至於該條應否比照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之規定,修正為結果犯,則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