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
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
主 旨:有關多數人共有土地,因未盡管理之責,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開
單告發,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94568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處分案,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
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案內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揭「…參酌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
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決議…」係於行政罰法(下稱本法)公布施行前
有關共同違法處罰之司法見解。惟於 95 年 2 月 5 日本法施行後
,符合本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要件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即應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係認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之清理義務,對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
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參
考本法第 14 條規定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
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上開情形
與本法第 14 條所規範共同違法之情形仍屬有別。是以,本部前開見
解尚無變更,仍請參照。又是類案件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時,仍應
就各行為人之責任要件(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等)分別審認判斷是否處罰,自不恃言。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與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