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申請人於提出「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補償金程序中死亡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要件,縱使申請人於行政院衛生署
之處分書送達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主 旨:關於漢生病病患張楊○慮於申請補償金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張○賜申請
改由其領取補償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8 年 5 月 7 日衛署醫管字第 0980052035 號函。
二、按「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
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
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
押或供擔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補償金係對於因
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進前,身心遭受痛苦
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規定其請求權不得讓
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行政院 97 年 3 月 25 日函請審議「漢
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第 9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及第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
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
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
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
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民法債
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41 頁參照)。
四、本件依來函所示,張楊○慮係漢生病病患,渠依本條例規定提出補償
金申請,並經 貴署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要件,參酌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似可認 貴署就該補償金請求權已為承諾,從
而,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張楊○慮於 貴署之處分書送達前
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張○賜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