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
組織有別,如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恐有違於本法之立法精神,是故財團法人
自無本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2 日 9 內政處字第 098007964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
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規定者,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
)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
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
政部於 98 年 5 月 15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4046780 號函足供
參照。
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
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
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
適用。
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 8 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
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
,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
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
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
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