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
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3 日彰政二字第 09800009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員,至所稱關係人,則係指公職人員之
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本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鄉(鎮
、市)民代表既係自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成為修正後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財產申報義務人,故自是
時起,即成為本法第 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共同生活
之家屬,及二親等內親屬,亦成為同法第 3 條所規定之關係人,並
非於本部對外發布函釋之日起,始成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
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
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足稽。按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倘業成立約僱聘等人事措施後,始成為本
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揆諸前開大法官
解釋及說明,自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並無同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
適用,該關係人尚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為止。但如該公職人
員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仍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論斷。
四、關係人之約聘僱行為,如係本法適用前即產生,自應受行政法上信賴
原則之保護,已如前述。故關係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溯及無效或
薪資應予追繳之問題。
正 本: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