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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5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代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之職務者,即應
申報財產,如其所代理者,係「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之
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理該主管
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法申報財產,有無因代理該職務而支領
主管加給在所不論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職務代
          理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16 日北政二字第 0980299098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管應申報
              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
              ,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
              未包括在內,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0 號函
              闡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
              、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
              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
              業務等之主管人員亦應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
              第 12 款定有明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業務主管人員範
              圍標準第 20 條則明文定義「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準此以言,前開條文所稱「主管」或
              「主管人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之公
              職人員,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
          四、復按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
              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如其所代理者,係前揭之「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
              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
              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財產。至於是否因代理
              該職務而支領主管加給,要非所問。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教育部政風處
高雄市政府公報 98 年夏字第 2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