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代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之職務者,即應
申報財產,如其所代理者,係「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之
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理該主管
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法申報財產,有無因代理該職務而支領
主管加給在所不論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職務代
理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16 日北政二字第 0980299098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管應申報
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
,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
未包括在內,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0 號函
闡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
、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
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
業務等之主管人員亦應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
第 12 款定有明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業務主管人員範
圍標準第 20 條則明文定義「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準此以言,前開條文所稱「主管」或
「主管人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之公
職人員,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
四、復按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
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如其所代理者,係前揭之「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
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
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財產。至於是否因代理
該職務而支領主管加給,要非所問。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