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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
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
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
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
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
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
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
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
,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至第 20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洪○培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行
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618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 月 31 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06184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莊○文是異議人前夫,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因莊○文對異議人有人身攻擊
行為,所以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案。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93  年 1
1 月 2  日南執義 90 稅執特字第 00006184 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及前夫的母親莊
許○琴、妹妹莊○麗 3  人於 93 年 12 月 2  日同時前往報告,異議人因前述離婚
及保護令之故,實不宜與莊○文之家人一起到庭說明,在人情心理常態實可認定係正
當理由;另異議人一直以為僅是人頭股東,根本毫無知悉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目錄、資
產負債表,再義務人公司已解散,且異議人亦非實際負責人,不宜僅以單純經濟債務
而對人頭股東限制出境,實有違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比例原則,請臺南處同情其有「不到場的正當理由」,撤銷限制出境及戶籍遷徙變更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152  萬 6,684  元,於 90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
    嗣臺南處於 93 年 11 月 2  日以南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6184 號命令義
    務人公司董事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2  日下午 3  時 30 分至處說明,
    異議人屆期未到,臺南處遂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
    事,於 94 年 1  月 31 日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06184 號函(系
    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及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西港戶政事務所)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9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異議人並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股東,登記股
    數為 8,400  股,佔全部股數 18 %而已,未實際參與經營,對於義務人公司之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完全不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莊○文從未召開股東會
    議或交付股東年度會計報告,且義務人公司早在 87 年 12 月 2  日因經營不善
    辦理解散登記,故異議人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稱積
    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確實不知情事由」等語聲明異議,經臺南處函具審查意
    見書呈報本署決定,本署業於 94 年 4  月 1  日以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7  
    號至 108  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本次異議人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臺南處陳情,臺南處則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
    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214  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
    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
    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
    第 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卷查,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雖其
    登記股數為 8,400  股,僅佔全部股數 18 %,仍不影響其董事之地位,此有臺
    南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記事項卡可稽,則其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異議人雖於 94 年
    5 月 9  日在臺南處詢問時補充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文知悉臺南處通知其到場
    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
    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且異議人於臺南處 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
    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
    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臺南處遇見前夫莊○文而不敢前來
    ,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
    ,則臺南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以系爭限制出
    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及西港戶政事務所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
    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因離婚及保護令
    之故,實不宜與莊○文之家人一起到庭說明及畏懼前夫莊○文知悉臺南處通知其
    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在人情心理常態實可認定係正當理由云云,顯不足
    採。                                                                  
三、至於異議人其他主張,即其一直以為僅是人頭股東,根本毫無知悉義務人公司之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再義務人公司已解散,且異議人亦非實際負責人,不宜
    僅以單純經濟債務而對人頭股東限制出境云云乙節,業經本署 94 年度署聲議字
    第 107  號至 108  號決定書詳敘理由駁回異議在案,茲不贅言重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15-2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