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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
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
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
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 85 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
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
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
於 94 年間檢附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94  號至第 29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
4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4527 號至第 4529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23  日宜執愛 94 年空污罰執專字第 0000452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82 
年、83  年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處 3  次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移
送機關宜蘭縣政府未積極向前身催繳,迄今事隔 10 餘年始聲請對異議人執行並扣押
異議人財產,實屬不公。本件原處分作成於 82 年及 83 年間,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5  年之執行期間。又本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曾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執行無效果而於 85 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迄今已逾 5  年,
不應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間檢附宜蘭地院於 85 年間對異議人之前身○○公司
    核發之債權憑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
    蘭處)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宜蘭處於 94 年 5  月 23 日以宜執愛 94 
    年空污罰執專字第 00004529 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扣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8  萬 0
    ,841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1,493  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6  月 8  日(宜蘭處收文日)向宜蘭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
    民法第 125  條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
    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
    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
    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公司名稱變更,並未解散原公司而重新設
    立新公司,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
    ,猶如自然人之變更姓名,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從而原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
    於變更名稱後之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16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前身為○○公司,經查○○公司曾於 80 年間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石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代表人為吳○○君),
    嗣於 84 年間再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於 8
    8 年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張○○君),此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傳真附
    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公司、○○石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異議人固因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致公司名稱不同,其公司人格既仍為同一
    ,○○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異議人。從而移送機關檢附宜蘭地院於 85 年間
    以○○公司為義務人核發之債權憑證,請求宜蘭處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尚無
    不合,異議人陳稱宜蘭處因○○公司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而執行異議人
    之存款債權,實屬不公云云,不無誤解。又本件移送機關以宜蘭地院 85 年間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
    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
    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
    因宜蘭地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求權之
    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檢附宜蘭
    地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宜蘭處執行,亦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案已罹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依法應不再執
    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74-2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