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
『‥‥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2 、(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
,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
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 、…稅捐繳納
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
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
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
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
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
送機關以義務人王○○滯納贈與稅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關乃請求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等(即繼
承人)執行,行政執行處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固有財產,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
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9 號至第 28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玉
王○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1895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者。 2、逾本法
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被繼承人(即本件之
贈與人)於民國 87 年所為贈與事件,異議人並未受贈,請查明撤銷對異議人之行政
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義務人王○財滯納贈與
稅計新臺幣(下同)37 萬 2,581 元,檢具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因義務人王○財於
93 年 4 月 26 日死亡,經移送機關以 94 年 3 月 4 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
第 0941002370 號函補正其繼承人王○松、王○結、王○棠、王○牆、王○玉 5
人資料且於 94 年 6 月 3 日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 0941006312 號函說明二表
示,其 5 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經其代理人於 94 年 3 月 15 日請
求就繼承人財產予以執行。宜蘭處依移送機關所附繼承人財產資料,於 94 年 3
月 1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王○松於○○國際商業業銀行之存款 1 萬
0,631 元在案,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王○玉所有「○○鄉○○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鄉下○○段○○○○地號)辦理查封
登記在案,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3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
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
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2、(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
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 、…稅捐繳納義務非
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
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
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
03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王○財滯納贈與稅計 37 萬 2,5
81 元,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宜蘭處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死亡
日期:93 年 4 月 26 日有宜蘭處執行卷附戶籍資料可稽),異議人等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關乃請求宜蘭處對異議人等
(即繼承人)執行,宜蘭處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固有財產,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之行政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等主張「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其真意係主張應以受贈人為義務人,而非異議
人等人,即係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等實體事項為異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
審認,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