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完成基礎及實務之訓練,倘若完成基礎訓
練後 3 年內未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之成績應予註銷
主 旨:貴會函轉陳○○律師就學習律師劉○○之職前訓練期間計算疑義,函請本
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10 日(98)律聯訓字第 98013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
,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階段依序實施:一、第一階段…在受委
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二、第二
階段…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及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
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準此,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
訓練,依序應先完成 1 個月之基礎訓練後,再接受 5 個月之實務
訓練,惟例外得於基礎訓練前,先於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後,再
以折抵方式辦理原應於第二階段接受實務訓練之期間。
三、次按同規則第 18 條規定:「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一項)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
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基礎訓
練成績。(第二項)」因此,學習律師若於完成基礎訓練後 3 年內
未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成績應予註銷;另依法令所定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應依曆計算(民法第 119 條及第 123 條可資
參照),是上開規定 3 年期間之計算方式,應依曆往後推算,而非
得溯自於基礎訓練前已先接受之實務訓練始點。
四、本件學習律師劉○○君固於 93 年通過律師高考,翌(94)年 1 月
17 日至 2 月 16 日於指導律師徐○○之事務所內托受實務訓練;
同(94)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26 日參加貴會辦理之第 13 期第
2 梯次基礎訓練,並經貴會於同(94)年 8 月 10 日評定合格;惟
劉君並未於該基礎訓練成績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
練,是揆諸前開規定,劉君於第 13 期第 2 梯次之基礎訓練成績應
予註銷,惟其得依同規則第 21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自費重訓。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劉○○君(並復台端 98 年 3 月 2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郵件)、陳○○
律師、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