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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4: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12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完成基礎及實務之訓練,倘若完成基礎訓
練後 3  年內未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之成績應予註銷
主    旨:貴會函轉陳○○律師就學習律師劉○○之職前訓練期間計算疑義,函請本
          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10 日(98)律聯訓字第 98013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
              ,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階段依序實施:一、第一階段…在受委
              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二、第二
              階段…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及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
              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準此,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
              訓練,依序應先完成 1  個月之基礎訓練後,再接受 5  個月之實務
              訓練,惟例外得於基礎訓練前,先於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後,再
              以折抵方式辦理原應於第二階段接受實務訓練之期間。            
          三、次按同規則第 18 條規定:「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一項)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
              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基礎訓
              練成績。(第二項)」因此,學習律師若於完成基礎訓練後 3  年內
              未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成績應予註銷;另依法令所定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應依曆計算(民法第 119  條及第 123  條可資
              參照),是上開規定 3  年期間之計算方式,應依曆往後推算,而非
              得溯自於基礎訓練前已先接受之實務訓練始點。                  
          四、本件學習律師劉○○君固於 93 年通過律師高考,翌(94)年 1  月
              17  日至 2  月 16 日於指導律師徐○○之事務所內托受實務訓練;
              同(94)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26 日參加貴會辦理之第 13 期第
              2 梯次基礎訓練,並經貴會於同(94)年 8  月 10 日評定合格;惟
              劉君並未於該基礎訓練成績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
              練,是揆諸前開規定,劉君於第 13 期第 2  梯次之基礎訓練成績應
              予註銷,惟其得依同規則第 21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自費重訓。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劉○○君(並復台端 98 年 3  月 2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郵件)、陳○○
          律師、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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