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如於執行職務之際,未為迴避,或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
法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3 月 16 日府行庶字第 0983007989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
0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
又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
員,至所謂關係人,範圍包含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
親等以內親屬等;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
法第 2 條至第 5 條亦有明文。復臨時人員之聘僱係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 92 年 9 月 2
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受本法第 2 條規範之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
遇有關係人於其服務機關內臨時人員約聘僱案未為迴避,或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反
本法規定。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