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應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辦理信託,惟就信託財
產以外事項對受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等,尚無須適用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自行迴避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6 條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27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54492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本法規範之關係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3 款固有明文,惟為
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 9 條規定時
,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
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
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本部 94 年 8 月 2
日法政決字第 0941113125 號函足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依法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時
,始屬本法第 3 條第 3 款規範之關係人。是 貴會委員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
信託予信託業者,惟如係就其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
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因該受託人於此情形尚非本法所稱關係人
, 貴會委員自無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
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故毋庸依據同法第 6 條規定自行迴避
。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