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主 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 98 年 1 月 6 日 98 政一字第 098000010
3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及
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
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
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同法第 4 條,及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
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亦有明文。
三、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
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
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
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
(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
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虞。
正 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