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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
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
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
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
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
之事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
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
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
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859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
18  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前以異議人未按通知前往報
告而以 93 年 2  月 18 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函將異議人限制出
境、出海(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在案,惟異議人自 84 年起,僅為義務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
87  年間除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務,對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毫不知悉,況異議人已於 9
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4 日二次偕同實際負責人薛○○前往報告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即令異議人知悉該公司 87 年以前之財產
狀況,迄今亦已發生變動,對於高雄處目前之行政執行,並無助益,本件異議人其後
已前往據實報告,上開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高雄處應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下稱境管局、海巡署)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
8 日起失其效力,是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高雄
處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因義務人公司分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
    鍰,分別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有 9
    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
    人曾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11 月 26 日聲明異議,並經本署以 93 年
    度署聲議字第 339  號、第 703  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異議人復於 94 年
    8 月 25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公司主管
    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有其公信力。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案件
    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
    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82 年 12 月 2  日起至 87 年 9  月 27 日止擔任
    義務人公司董事長,其後始由蔣黃○○擔任董事長,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雖於 9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
    4 日協同薛○○及陳○○律師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異議人既自承
    79  年至 84 年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84  年後對外仍聲稱其為公司之負責
    人,而於 87 年 9  月 27 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其對義務人公司持有之股份 2
    ,400  股,原為各董事、監察人中最多者,卻無償轉讓予蔣黃○○,事後蔣黃○
    ○也未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此亦有各該執行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憑,則異
    議人是否為規避法律責任而辭去董事長職務不無疑義。次查,本件應執行者既多
    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至 87 年間之稅款及罰鍰,異議人既於該期間為義務人
    公司之董事長,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資金流向等事項,應知之
    詳稔,然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4 日到高雄處,亦僅泛
    稱 84 年後公司業務由薛○○負責,而薛○○雖自稱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對公司財務狀況、資金流向等亦未能具體陳述,衡諸義務人公司其餘董事多
    在國外,若將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亦有逃匿國外之虞,且異議人迄仍未能提供
    相當擔保等情,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實現公法上之債權。故高
    雄處未准解除對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再三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三、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
    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且有法
    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
    ,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故高雄處
    依前開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核無違憲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
    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
    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
    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高
    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
    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30-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