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
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
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
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
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
之事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
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
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
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859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
18 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前以異議人未按通知前往報
告而以 93 年 2 月 18 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函將異議人限制出
境、出海(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在案,惟異議人自 84 年起,僅為義務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
87 年間除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務,對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毫不知悉,況異議人已於 9
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4 日二次偕同實際負責人薛○○前往報告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即令異議人知悉該公司 87 年以前之財產
狀況,迄今亦已發生變動,對於高雄處目前之行政執行,並無助益,本件異議人其後
已前往據實報告,上開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高雄處應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下稱境管局、海巡署)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
8 日起失其效力,是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高雄
處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因義務人公司分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
鍰,分別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有 9
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
人曾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11 月 26 日聲明異議,並經本署以 93 年
度署聲議字第 339 號、第 703 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異議人復於 94 年
8 月 25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公司主管
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有其公信力。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案件
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
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82 年 12 月 2 日起至 87 年 9 月 27 日止擔任
義務人公司董事長,其後始由蔣黃○○擔任董事長,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雖於 9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
4 日協同薛○○及陳○○律師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異議人既自承
79 年至 84 年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84 年後對外仍聲稱其為公司之負責
人,而於 87 年 9 月 27 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其對義務人公司持有之股份 2
,400 股,原為各董事、監察人中最多者,卻無償轉讓予蔣黃○○,事後蔣黃○
○也未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此亦有各該執行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憑,則異
議人是否為規避法律責任而辭去董事長職務不無疑義。次查,本件應執行者既多
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至 87 年間之稅款及罰鍰,異議人既於該期間為義務人
公司之董事長,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資金流向等事項,應知之
詳稔,然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2 日及 93 年 11 月 24 日到高雄處,亦僅泛
稱 84 年後公司業務由薛○○負責,而薛○○雖自稱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對公司財務狀況、資金流向等亦未能具體陳述,衡諸義務人公司其餘董事多
在國外,若將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亦有逃匿國外之虞,且異議人迄仍未能提供
相當擔保等情,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實現公法上之債權。故高
雄處未准解除對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再三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三、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
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且有法
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
,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故高雄處
依前開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核無違憲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
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
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
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高
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
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